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业务范围
(一) 在本院侦查中、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案件查询的;
(二)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
(三)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四) 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五)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
(六) 在本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需要告知或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的;
(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律师诉讼代理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本院收集、调取证据的;
(八)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本院提出申请的;
(九) 在本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听取其意见的。
二、 律师接待工作分为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现场接待三种方式。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申请预约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现场审核:
1、 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2、 申请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者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案件管理办公室安排案件查询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到本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有专职人员核实身份后,方可进行查询。
未经核实身份以前,案件管理办公室不接受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以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查询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