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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检察制度实现创新发展
时间:2022-03-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巡回检察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不断发展的历史进程。特别是自2018年监狱巡回检察制度创新改革以来,巡回检察制度获得了一系列新发展,对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整体实效,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5月28日,最高检印发《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推进以巡回与派驻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狱进行检察监督。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方案》的基础上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下称《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在规定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的同时实施派驻检察,形成了“派驻+巡回”的监狱检察模式。

监狱巡回检察制度是吸收了中外流动性监督制度的经验、集各种流动性监督制度优点的全新制度。在巡回检察组人员的组成上,吸收了巡视检察和社会巡视制度的优点,检察机关根据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在巡回检察的方式上,规定了常规巡回检察、专门巡回检察、机动巡回检察、交叉巡回检察等形式;等等。并且,对巡回检察的效力、结果公开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下称《巡回检察规定》),实施了近三年的《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同时废止。《巡回检察规定》合理吸收了《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体现了以下重大创新:

明确巡回检察对象不仅包括监狱,还包括看守所和其他刑事执行活动。《巡回检察规定》第48条规定:“对社区矫正等其他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巡回检察,参照本规定执行。”《监狱巡回检察规定》是一个专门规范监狱巡回检察的文件,这是考虑到我国全面推行巡回检察的经验还不成熟,先从监狱开始,有试点先行、在探索中总结经验、再全面推广的特点。虽然其没有将看守所纳入规范的范围,但是,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对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具有充分依据。为此,2021年4月至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个省(区、市)部署开展看守所巡回检察试点工作,共发现看守所存在的问题4230个;发现职务犯罪和违法违纪线索62件,已立案侦查4件6人,移送纪委监委线索25件;发现罪犯又犯罪线索2件;发现派驻检察存在的问题763个。事实证明,看守所巡回检察试点,为制定《巡回检察规定》提供了充分的实践条件和试点经验。

明确各级检察院负责特定类型巡回检察的分工模式。《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常规、专门和机动巡回检察一般由对监狱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组织,交叉巡回检察一般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从条文字面含义来看,各级检察院都有常规、专门和机动巡回检察的权力。由于监狱是省属机构,基层检察机关一般没有对于监狱的检察监督权,实际上基层检察机关没有巡回检察的权力。而根据《巡回检察规定》第9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负责常规、专门、机动巡回检察、对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省级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监狱、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组织省级检察院进行跨省交叉巡回检察。同时,还补充和完善了不同类型巡回检察组的成员,实施巡回检察的权限、频次、工作时长、现场检察时长、工作程序等内容。

对派驻检察制度予以修改。《巡回检察规定》和《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均在名为“巡回检察”的规范中,对派驻检察进行了重大修改。《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检察人员……派驻监狱检察室检察人员在检察室工作时间每周不少于两个工作日,每年应当轮换一次。”而《巡回检察规定》第17条明确要求:“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检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派驻检察人员每月在检察室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并保证每个工作日都要有检察人员在岗,每三年应当在刑事检察等部门之间轮岗交流一次。”从过去的可以没有检察官,只要有一名检察人员,修改为“不少于二名检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从过去的“每周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修改为“每个工作日都要有检察人员在岗”,充分体现了对派驻检察工作的加强和重视。

明确对派驻人员监督的用词为“检查”。《巡回检察规定》第二章为“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第三章为“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检查”,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看守所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对检察机关自己的监督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用的是“检查”一词,这是我国检察制度史上的第一次。《监狱巡回检察规定》第9条中,没有对两种检察行为进行各自表述,造成表述上的含糊、笼统,需要对不同工作的表述都要加主体和对象,造成表述上的繁琐;对于对外监督和对内监督不作行为概念的区分,导致两种检察监督行为没有词语上的标识性。《巡回检察规定》将对外的检察行为称为“监督”,对内的检察行为称为“检查”。监督一词在汉语中有第三者监视、督促的意思,检查一词在汉语中往往有内部工作检查的意思。以上区分符合约定俗成的表述习惯,有利于工作交流和学术交流。

“派驻+巡回”是以问题为导向的监所检察新模式,是中国检察制度的重大创新。《巡回检察规定》第48条要求“对社区矫正等其他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巡回检察,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是,“参照”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还需要细化实施机制,如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巡回检察,由于其执行方式和程序的特殊性,完全有必要在将来制定区别于监所巡回检察的专门巡回检察实施程序。

(作者为广西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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